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白嘉進被 告 林佩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32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2,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44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核屬擴張(即增列法定遲延利息)及減縮(即減縮損害賠償與精神賠償金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14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租賃期間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並約定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僅支付6月租金後及押租金24,000元,各期租金均未支付,迄至114年11月1日止,已遲付租金達12個月,扣除押金後,仍欠租120,000元及水電費4,327元。又原告於114年2月8日以彰化永安街郵局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達終止租約。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委託管理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7、59至63、97至9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㈢經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自114年7月起已積欠租金
逾2個月以上未為給付,前經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多次定期催告被告應依限繳清租金等語,並經被告查閱該訊息內容且予回覆,然被告逾期仍未繳清積欠之租金,嗣原告以114年2月8日彰化永安街郵局1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略以:「乙方(即被告)租金應於每月10日繳交房租……拖欠租金超過7天時,經甲方(即原告)以(簡訊及電話等方式)通知乙方於限期內繳納,未能於期限內繳納時以違約論,不待租賃期滿,甲方可終止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故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為12,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且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4年2月8日催告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復如前述,則被告未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即屬無權占有,被告自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以每月租金12,000元,作為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適當。又被告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積欠原告租金144,000元(包括113年11、12月、114年1月之租金;114年2至10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電費水費4327元未繳納,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不當得利、水電費共計124,327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均屬有據,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明第二項所示原告對被告之各期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均於每月10日屆滿,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14日(於114年12月3日寄存送達,依法於114年12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124,327元及自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