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11號原 告 陳政洋
吳侑駿鄭志章林綉樺林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育仁律師被 告 立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戴春滿被 告 吳逸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就被告吳逸欣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吳逸欣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計算之,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萬9,000元(參本院電話紀錄表、原告之民國115年2月6日民事陳報狀);另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立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原告陳政洋30萬元、原告吳侑駿30萬元、原告鄭志章及林綉樺30萬元、原告林霜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計算式:30萬+30萬+30萬+30萬=120萬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擇高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1萬2,810元,尚應補繳2,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
所有權人 土地(臺中市清水區銀聯段) 陳政洋 0000-000地號土地 吳侑駿 1603-40地號土地 鄭志章、林綉樺 1603-39地號土地 林霜 1603-38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