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50號原 告 陳若齊被 告 陳俊煒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2,92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4,4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2,9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至6月6日止,陸續向伊借款,伊共匯款90萬元予被告,約定清償期為同年7月中旬,被告迄仍積欠66萬4,998元未清償(下稱系爭欠款)。另兩造前曾約定自114年2月11日起,由被告開設網路課程,由5名講師,對伊進行每週一堂課,共一年52堂之授課,課程總價14萬9,420元(下爭系爭授課契約)。詎料被告表示找不齊特定授課人選,僅2位講師開課,且課程僅持續約1個多月,即因不明原因停止,且此1個多月中還有2堂課沒有開課,實際上僅授課4次,故被告已給付遲延,且對伊而言繼續授課已無利益,也不想再上課,故以民法第232條拒絕被告給付,並依比例賠償因不履行剩餘課程而生之損害,以上借款與課程退費,被告應清償及返還共計80萬2,924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條、轉帳紀錄與截圖、兩造L
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司促卷第15、19至41頁),本院11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亦於115年5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系爭欠款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系爭授課契約共52堂課,被告僅履行4堂課,原告以繼續履行無利益為由,拒絕被告給付,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清償系爭欠款,並賠償系爭授課契約剩餘48堂課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故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2,924元(計算式:
149420×12/13=1379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37926+664998=802924)。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清償請求權,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支付命令於115年2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53頁),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