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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被 告 新鴻基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卓北巡被 告 許芷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3萬872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3萬363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新鴻基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基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20日邀同被告卓北巡、許芷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24日起至119年2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185%計息,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詳附表編號1);㈡嗣新鴻基公司另於114年2月20日再行邀同卓北巡、許芷柔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與上開50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24日起至119年2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借款時年利率為1.72%)加年利率0.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詳附表編號2),原告並依約於114年2月24日交付系爭借款予新鴻基公司收訖。詎新鴻基公司自114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則依系爭借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新鴻基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兩造簽立之借據2份、協助中

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原告公司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新鴻基公司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電腦連線借款餘額查詢單、新鴻基公司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6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新鴻基公司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即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卓北巡及許芷柔為新鴻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新鴻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借款起訖日 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 年利率 備註 1 500萬元 463萬8723元 自114年2月24日起至119年2月24日止 利息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9%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 違約金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00萬元 463萬3639元 自114年2月24日起至119年2月24日止 利息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 違約金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