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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 告 曹志玫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吳佳穎律師被 告 曹志鵬

曹志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曹志鵬、曹志程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分割,被告

亦同意變價分割,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為透天二層樓建築,主要用途為住家用,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之建築基地或屬法定空地,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參以兩造均表示:該建物僅一樓有前後出入口,如以原物分割,將難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如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除損及建物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外,亦不利於系爭不動產之整體使用,致減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是認系爭不動產採取合併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可使系爭不動產不因細分減損其價值,並有助於系爭不動產之整體規劃使用,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且倘透過合併變賣方式,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兩造而言,自屬最為有利。又以變價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任一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則任一方於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後,亦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中應買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將使系爭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其完整利用性,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曹志鵬之應有部分,於114年2月3日由被告曹志程設定普通抵押權,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又被告曹志程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並當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曹志鵬所分配之價金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曹志玫 3分之2 3分之2 2 被告曹志鵬 6分之1 6分之1 3 被告曹志程 6分之1 6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