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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74號原 告 陳思翰被 告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大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供參照)。查原告主張原為被告之董事,惟其業已向被告辭職,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其等間之董事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並致原告權益有受侵害之虞,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惟原告已於民國114年6月1日辭去被告之董事職務,且於同年6月10日以臺中民權西路郵局營收股第125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副知台中市政府經發局,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此外,臺中市政府已通知被告儘速辦理董事解任登記,惟被告未辦理,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且一經提出辭職,於意思表示達到公司,無須得公司或股東之同意,即生效力而失其董事之身分。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114年6月10日系爭存證信函及114年6月1日董事辭職書為證(本院卷14至20頁),又原告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原告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法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