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79號原 告 羅信棋被 告 鄭堯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52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伊已清償全部之債務,被告並以訊息回覆收到,故系爭本票債權全部清償完畢,被告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不得再對伊主張票據上權利,爰求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45至11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柏仲附表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752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11月12日 500,000元 114年2月11日 114年2月11日 TH0000000 002 114年1月27日 100,000元 114年4月26日 114年4月26日 CH757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