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林姵岑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被 告 騰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書弘被 告 陳書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騰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書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騰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書弘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騰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書弘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書弘為被告騰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與被告陳書弘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簽立「投資切結書」,約定原告提供被告陳書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插暗股方式投入被告騰祥公司,並已將投資款全額交予被告陳書弘。後因被告陳書弘拒絕提供公司營運狀況相關資料,亦未定期報告公司營運情形,甚至向原告稱:公司有內外帳,原告要看哪一本云云,拒絕原告觀看,故原告與被告陳書弘二人於112年11月23日再簽立「投資款退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承前條,如屆114年11月30日乙方未將300萬元之股金全數退還予甲方。乙方、丙方同意自114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連帶給付5萬元予甲方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書弘並未依約於114年11月30日將300萬元退還原告,又被告騰祥公司及陳書弘亦未依約於114年12月1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故被告騰祥公司及陳書弘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付款依期限給付,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已達成投資款退款協議,被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並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有簽立投資協議書,後來有簽立退款協議書,但原告實際上匯款交付給被告騰祥公司之金額才280萬元,且原告已從被告騰祥公司拿回60萬元,剩下部分被告陳書弘有表示要先釐清、要增資,但原告不同意;原告投資後,表示其生活不順遂,需要分紅,被告陳書弘就轉出如鈞院卷第63頁轉出銀行部分之支出資料,後來雙方有講好此部分算是原告投資本金之清償,但原告事後否認,也不同意寫入協議書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書弘為被告騰祥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與被告陳書弘於112年5月12日簽立「投資切結書」,由原告交付300萬元予被告陳書弘,以插暗股方式投入被告騰祥公司,其後經原告與被告陳書弘於112年11月23日簽立「投資款退款協議書」,被告陳書弘並未依約於114年11月30日將300萬元退還原告,又被告亦未依約於114年12月1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故系爭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提出投資款退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投資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5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被告陳書弘對於前揭時間先後與原告簽立投資切結書及投資款退款協議書,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退還投資款予原告,而被告騰祥公司對於未依約按月給付5萬元等情,亦不否認,僅抗辯: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僅280萬元,且原告事後已取回60萬元等語。經查:
1、依據被告陳書弘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63頁),固記載原告先後於111年2月10日匯款39萬元、111年2月15日匯款457,000元、111年3月30日匯款94萬元、111年9月23日匯款90萬元、111年12月14日匯款85,000元、112年2月9日匯款3萬元,合計僅2,802,000元,差額部分,原告亦表示被告陳書弘另外有積欠原告20萬元款項,被告陳書弘雖否認該20萬元借款之存在,然被告陳書弘係於原告前開匯款後之112年5月12日始與原告簽立投資切結書,而觀諸該「投資切結書」之內容,業經載明原告投資被告騰祥公司投資金額共計300萬元並親手交付被告陳書弘之情(見本院卷第15頁)。佐以,被告陳書弘於112年5月12日簽立投資切結書及於112年11月23日簽立投資款退款協議書時,均未爭執該投資金額之記載,事後亦未曾主張有遭脅迫而簽立之情,則被告事後始行抗辯原告實際投資金額為280萬元等語,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2、至於,被告陳書弘抗辯原告已經取回60萬元部分,固據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63頁)為證,然被告陳書弘係於111年3月3日匯款4萬元、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20日、111年8月15日、111年9月14日各匯款5萬元、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16日、112年1月17日各匯款5萬元、112年3月2日、112年3月25日各匯款3萬元、112年4月6日匯款15萬元合計60萬元予原告,其實際匯款之時間均係在112年5月12日與原告簽立投資切結書之前,則被告以前開匯款執以抗辯原告已經取回60萬元投資款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3、另就113年1月以後之匯款紀錄,經原告核對後陳報之實際匯款情形(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為⑴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陳書弘,被告陳書弘即於113年1月17日原數匯回予原告;⑵原告於113年2月20日匯款94,500元予被告陳書弘,被告陳書弘即於113年2月21日原數匯回予原告;⑶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匯款78,000元予被告陳書弘,被告陳書弘即於113年3月14日匯款93,000元予原告;⑷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匯款96,000元予被告陳書弘,被告陳書弘即於113年4月15日原數匯回予原告;⑸原告於113年5月14日匯款98,500元予被告陳書弘,被告陳書弘即於113年5月15日原數匯回予原告;⑹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匯款94,000元予被告陳書弘,被告陳書弘即於113年6月14日原數匯回予原告;⑺原告於113年7月11日匯款96,500元予被告陳書弘,被告陳書弘即於113年7月15日原數匯回予原告。
由此可知,被告陳書弘匯回予原告之款項除113年3月14日多出之15,000元外,其餘均係原告交付之款項,尚難謂係被告陳書弘清償之投資款。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書弘未依約於114年11月30日退還300萬元投資款,被告騰祥公司及陳書弘亦未依約於114年12月15日前連帶給付5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即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據,無從採信。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投資款退款協議書第2條約定:「承前條,如屆114年11月30日乙方(即被告陳書弘)未將300萬元之股金全數退還予甲方(即原告)。乙方、丙方(即騰祥公司)同意自114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連帶給付5萬元予甲方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陳書弘與騰祥公司應連帶給付300萬元投資款,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自114年11月30日約定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祥公司與陳書弘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