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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90號原 告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被 告 豐沛餐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建弘被 告 陳志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就合意管轄有無排他性,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除有特別約定外,應解為排他合意管轄。此排他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豐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豐沛公司)於

民國113年4月1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豐沛公司,約定租期自113年5月1日起至122年11月30日止,並由被告蕭建弘、陳志威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豐沛公司自114年8月起,即積欠水、電費用,且自同年11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14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豐沛公司給付,並於115年1月20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豐沛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商業登記地址辦理遷出登記;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36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⒊被告豐沛公司應自115年1月2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000元;⒋被告應自115年1月24日起至被告豐沛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6,800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觀諸兩造間所簽立系爭租約第17條關於「管轄」之約定:「

如因本契約書而涉訟者,甲乙雙方合意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可知兩造間就本件系爭租約所生爭議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明示其他審判籍法院仍有管轄權,則探究兩造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應解為係排他合意管轄。又本件係因系爭租約所生之爭議,性質上非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案件,原告針對系爭房屋,亦係本於債權性質之系爭租約為請求,非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情形,至原告其餘主張之民法上請求權基礎,均屬本於系爭租約而生之法律關係,自應依系爭租約約款定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自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應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