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9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忠正
林政彥追加 被告 林梅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㈠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㈡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請求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林忠正
、林政彥、林梅芳就林邱雪珠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於114年5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3於登記日期114年7月2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林政彥應將林邱雪珠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4年7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及撤銷法律行為之價額(依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較低者定之。又查,據上訴人(即債權人)主張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25,221元,而其欲撤銷法律行為之價額即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林邱雪珠所遺財產之價額,而依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林邱雪珠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價額合計為1,617,707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以被上訴人林忠正(即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1/3計算,則上訴人欲撤銷法律行為之價額應為539,236元(計算式:1,617,707×1/3=539,236,元以下4捨5入),是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為539,2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柏仲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類別及所在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2/40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2/40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1/1 4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 3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中大智郵局(00000000000000) 5,866元 6 存款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00000000000000) 2,823元 7 投資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