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許尹瑈被 告 臻愛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彤妍訴訟代理人 李泱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9日例行會會議關於「第七屆財務委員罷免案」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千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千聚公司)為臻愛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伊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直系血親,故依規約被選舉為系爭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並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擔任財務委員。詎被告於同年9月9日召開9月份例會,決議通過「罷免第七屆財務委員」(下稱系爭決議)。然被告解任原告財務委員職務,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第2款規定,類推適用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爰求為命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擔任系爭社區財務委員後,屢次拒絕配合用印,影響社務運作,故被告方以系爭決議解除原告財務委員職務,但該職務乃管理委員互相推選,自得由被告決議解除,原告並未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第2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千聚公司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
符合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資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共11名管理委員(分由A棟、B棟選出),於114年4月27日、同年6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由原告、訴外人林殷民、陳彤妍、江心緰、謝豫翔、巫東翰、姜霈妤、姚靜玉、許簡雙益、林露、高宇謙擔任系爭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經上開當選委員推舉委員職務後,由陳彤妍擔任主任委員、林露擔任副主任委員、巫東翰擔任監察委員、原告擔任財務委員、姚靜玉擔任總務委員、謝豫翔擔任安全委員、林殷民擔任設備委員、姜霈妤擔任行政委員、江心緰擔任公關委員、高宇謙擔任環保委員、許簡雙益擔任園藝委員。訴外人李政勳則為系爭社區A棟備選委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㈡系爭決議係解任原告管理委員之資格,非僅解除原告擔任財務委員職務。
⒈解釋法律行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尋繹表意人為意思表
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故應斟酌當時決議形成之背景、目的、過程與後續處置行為,及客觀存在之一切情事,並以誠信原則為圭臬。
⒉被告財務委員解職出缺時,應於管理委員中重新選任遞補之
。一般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原一般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被告財務委員、一般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此觀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1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即明。考諸被告於114年9月2日通知將於同年月9日召開9月管委會例會。議題一為「第七屆財務委員罷免案」。當天出席委員為陳彤妍、林露、巫東翰、姜霈妤、高宇謙、許簡雙益。姚靜玉委由陳彤妍代理、林殷民委由巫東翰代理、江心緰委由姜霈妤代理,共9人出席,該九人表決均同意「罷免原告財務委員」。被告並於114年9月10日公告通過罷免案,並於同年月12日公告由李政勳擔任新任財務委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可見被告公告系爭決議後,隨即公告由備選委員李政勳擔任財務委員,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乃使李政勳遞補罷免原告後所生管理委員之空缺,顯徵被告並非單純解除原告財務委員之職務。
⒊輔以原告自系爭決議通過後,未再收受管委會例會開會通知
,且被告亦將原告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中退出(見本院卷第53至59、190頁);被告114年10月例行會所列應出席委員亦不包含原告,而直接列載李政勳為財務委員等節(見本院卷第201頁),上開舉措使原告無法接收、參與管理委員會社務討論、運作,顯係排除原告以管理委員身分進行相關職務之可能,是從被告所為相關行動,益彰被告業以系爭決議解任原告管理委員之資格無訛。被告以系爭決議僅解任原告擔任財務委員職務,並未解任原告管理委員之資格等置辯,要無可取。
㈢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
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
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適用之,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所明定。兼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亦應一體適用。準此,倘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該決議之內容無效。
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
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該區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⒊依上揭規約規定,應由選任原告之A棟選舉權二分之一以上書
面連署為之,然被告僅以管理委員會所為系爭決議解任原告管理委員資格,且自承並無選舉權人書面連署(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見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社區規約關於解任管理委員之規定,則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系爭決議自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