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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03號原 告 張玉珍被 告 林素霞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5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因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查,被告原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嗣向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974號判決判定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則本件原告所得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為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從而,加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8月2日之利息後,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5萬4685元(計算式:100萬元+25萬4685元=125萬4685元,詳附表一),又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193萬5000元,有114年8月27日114裕估字第06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可佐。是依上揭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萬4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2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7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25日 1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30日 16% 002 113年9月25日 5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30日 6%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12月30日 115年8月2日 (1+216/365) 16% 25萬4684.93元 小計 25萬4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