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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胡德立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劉家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鈞院91年度司促字第23900號確定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而主張對原告享有債權,無非係以原告擔任訴外人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馬公司)之董事,而本於董事保證肇生而來;原告雖曾於90年7月2日之保證書上簽名並擔任海馬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原告與海馬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0年8月起已不存在,此另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9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自無庸再負董事保證之責,故上開保證責任應已終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鈞院91年度司促字第23900號支付命令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852,485元之債權本金(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查原告前於民國90年7月2日受邀擔任海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承諾願就海馬公司對被告所負一切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簽署保證書為憑。嗣海馬公司向被告借款卻未依約償還,原告即對海馬公司及原告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准許並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非因擔任董事長身分才負董事保證責任,係因原告同意擔任海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須負連帶保證債務之責,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4月4日以91年度促字第23900號支付命令准許核發並確定在案;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認定。又原告起訴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是否仍存在乙情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就系爭支付命令負清償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被告既已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果如被原告所稱原告已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並據以聲請臺中地院強制執行,則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意旨)。

㈢、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9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第53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99號卷(按系爭支付命令卷業經銷毀)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然原告既未於法定異議期間內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即被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表明之債權給付請求權存在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更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以爭執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且法院亦不得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為相反裁判。從而,原告以其自90年8月起與海馬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須再負董事保證責任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與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不符,亦核非確認之訴所能救濟;又原告除前開事由外,迄未表明或舉證證明本件有其他債權不存在事由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依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