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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13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被 告 閎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美華被 告 張志銘訴訟代理人 林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1,747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1,893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閎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國興業公司)邀同被告林美華、張志銘為連帶保證人:㈠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到期日至115年11月28日,並約定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3.5%計算利息,嗣後隨原告牌告利率指數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今被告最後繳息日牌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為1.727%,依雙方約定加計年利率後,原告得請求之年利率為5.227%;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5年4月28日後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11,747元及利息、違約金。㈡於1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10萬元,借款到期日至115年11月2日,並約定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指數加計1%計算利息,嗣後隨原告牌告利率指數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今被告最後繳息日牌告之基準利率指數為3.863%,依雙方約定加計年利率後,原告得請求之年利率為4.863%;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5年5月2日後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尚欠原告本金631,893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借貸及提附資料沒有意見,但希望能夠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200

萬元借款借據、110萬元借款借據、增補契約書申請書及放款帳卡明細單、原告牌告之季定儲利率、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林美華、張志銘為被告閎國興業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閎國興業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閎國興業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