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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18號原 告 廖秦立被 告 楊順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18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於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據、利息債權總額為939萬7,841元(計算式:3,300,000元+6,000,000元+97,841=9,397,841元,利息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8月3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9萬7,8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表: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5年5月20日 330萬 未記載 115年6月1日 TH463131 2 115年5月20日 600萬 未記載 115年6月1日 TH463132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