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19號原 告 陳阿招被 告 蔡嘉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02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602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然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固記載原告「A01」之簽名,惟該簽名之非原告所為,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楊惟婷於民國115年6月10日,為向九嘉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下稱九嘉公司)擔保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偽造。嗣因楊惟婷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與前車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頭全毀,被告求償未果,明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仍執意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原告之簽名筆跡明顯不符,且楊惟婷已於115年7月25日就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向警方自首,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不應負票據責任,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之權利,亦不得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單、行照、系爭車輛車頭毀損照片、原告之簽名筆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認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
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原告既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並主張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先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固有「A01」之簽名,惟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為,經目視比對兩者之筆跡,明顯並不符,應係楊惟婷於115年6月10日為向九嘉公司擔保租車所偽造之可能性較高;況楊惟婷並已於115年7月25日就其偽造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不法行為向警方自首,此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行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原告之簽名筆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覆本院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可資佐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難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而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被告自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則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乏其據,不應准許,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所核發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並請求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政鋼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楊惟婷 A01 115年6月10日 60萬元 未載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