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柯琼華被 告 簡政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8,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頁)。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承此,原告既已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起訴之訴訟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再命其補正。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