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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26號原 告 漢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雨霖訴訟代理人 林嘉威被 告 綠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振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4,292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萬4,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定。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7萬4,2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5年度司促第1347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支付命令送達後,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如后述(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而原告減縮聲明後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4年6月12日向原告訂購「綠菲-菈柏菲Rapafi(30包

入)」24盒(未稅單價每盒663元)、同年月13日向原告訂購「綠菲-菈柏菲Rapafi(30包入)」926盒及「綠菲-菈柏菲Rapafi」306包(未稅單價每包15.7元),扣除上機打樣折抵6,000元及被告預付訂金43萬4,480元,應給付貨款含稅為20萬3,883元,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給付貨款8萬元,尚積欠含稅貨款12萬3,883元;被告又於114年6月30日向原告訂購「綠菲-菈柏菲Rapafi(30包入)」648盒,嗣於114年8月29日退回1盒,應付含稅貨款為45萬0,409元。㈡事後兩造曾協商還款方式,原告並擬具還款協議書予被告,

被告雖未簽署還款協議書,惟被告分別於115年7月1日、8月10日各給付5萬元,合計給付10萬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含稅貨款為47萬4,292元【計算式:123,883+450,409元-100,000元=474,292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4,2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具狀提出異議並以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兩造間尚有瑕疵責任、損害賠償爭議等語為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交易,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訂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託運單、OEM銷貨單、客戶寄庫入庫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客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司促卷第11-37頁)。被告雖具狀提出異議,惟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提出之事證於書狀內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雖未簽署還款協議書,惟已分別於115年7月1日、8月10日各給付5萬元予原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未經簽署之還款協議書、轉帳紀錄查詢資料為憑(本院卷第39-51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47萬4,292元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云云,業據原告否認(本院卷第34頁),被告復未就其所辯貨品有瑕疵乙事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僅空言抗辯,尚難憑採。

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準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核屬有據。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付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並送達被告,被告迄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支令命令於115年6月3日送達被告,司促卷第67頁)即115年6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4,292元,及自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