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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陳冠中被 告 方永慶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0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考諸其所欲排除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價額新臺幣(下同)67萬3,874元【計算式:600,000元(本金)+73,874元(112年12月2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7日之利息)=673,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萬3,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