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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陳冠中被 告 方永慶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民國115年1月12日所為115年度訴字第243號裁定,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所示之內容。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27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考諸其所欲排除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價額新臺幣(下同)90萬0,603元【計算式:800,000元(本金)+100,603元(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900,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90萬0,6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30元。而本院115年1月12日所為115年度訴字第2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有如附表所示顯然錯誤,爰依前開規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所示之內容。

三、原告前已繳納9,040元,尚應補繳2,990元(計算式:12,030元-9,040元=2,990元)。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內容有上開顯然錯誤,業經本院更正如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重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9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

原記載內容欄 更正後記載內容欄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0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27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債權價額新臺幣(下同)67萬3,874元【計算式:600,000元(本金)+73,874元(112年12月2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7日之利息)=673,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價額新臺幣(下同)90萬0,603元【計算式:800,000元(本金)+100,603元(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7日止之利息)=900,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萬3,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萬0,6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30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