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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陳冠中被 告 方永慶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並於113年1月15日清償上開借款。詎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80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於114年12月2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27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伊前向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3年度豐簡字第431號(下稱前案)判決系爭本票逾40萬元部分不存在確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略以:前案判決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於各40萬元部分內存在,原告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故伊聲請對原告財產於80萬元之本息內執行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原因

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存在或不存在。而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原告於前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判決確定,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於後案對前案被告就該債權存在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前案於114年

8月26日判決系爭本票各於逾4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乙情,有前案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又上開判決於同年9月22日確定,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是本件原告陳稱其僅向被告借款4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僅有40萬元,且已經清償完畢等節,均係其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所為之主張,且為該確定判決所不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於本件訴訟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之判決,原告自不得於本件以與前案相同理由,再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113年間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於114年12月2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於80萬元本息內為強制執行等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宗閱無誤,則被告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80萬元本票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當。原告主張前案僅判決40萬元債權存在,且其已清償完畢等語部分,難認確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