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3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被 告 夏綺日曜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家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4,8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夏綺日曜有限公司(下稱夏綺公司)於民國115年8月1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並選任謝家綺為清算人,迄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稽(本院卷25至27頁),依前揭規定,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尚未消滅,並應以謝家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夏綺公司於114年7月2日邀同被告謝家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分成①90萬元、②10萬元2筆款項撥款,借款期間均自114年7月24日起至117年7月24日,借款利率目前為如附表所示,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夏綺公司自114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謝家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明細表、
債權計算書、截息日查詢資料、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表、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為證(本院卷16至4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夏綺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謝家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紘瑋附表:
編號 尚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民國) 1 88萬4,893元 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7%計算之利息。 4.07% 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