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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38號原 告 邱錦榮 逕送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被 告 李苑如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56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原告提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發執行命令所載,債權人即被告李苑如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115,00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起訴時之執行債權額為準。又其中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4日止為2,592,533元(計算式:3,115,000×(13+318/365)×6%=2,592,533),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07,533元(計算式:3,115,000+2,592,533=5,707,53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