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賴木山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被 告 賴國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89.54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於民國81年間將名下2筆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被告、原告,並言明就此2筆土地,兩造各有1/2應有部分。嗣原告於109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二出售予他人,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原告扣除必要費用後,將所得價金之1/2即7,042,943元交付被告。詎被告收受上開價金後,遲未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一出售,亦未將系爭土地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一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一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將系爭土地一賣掉,再分一半價金給原告,請給我半年時間等語置辯,惟未為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14年12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一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認定如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3頁),自無不合。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收執(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回證),則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出名人即被告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而被告仍保有系爭土地一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登記,即屬不當得利,自應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一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一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