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被 告 梅翠斯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永吉被 告 欉碧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梅翠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梅翠斯公司)、王永吉、欉碧娥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梅翠斯公司先後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75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共2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均邀同被告王永吉、欉碧娥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中第一筆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6年5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依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13年3月25日調整為1.715%)加碼0.66%計算利息,目前年息為2.375%(即1.715%+0.66%=2.375%);第二筆借款期間原約定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經二次展延至115年7月22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依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13年3月25日調整為1.715%)加碼0.41%計算利息,目前年息為2.125%(即1.715%+0.41%=2.125%),系爭借款均於借款同時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原告已分別於111年5月6日、113年1月22日交付650萬元、750萬元予被告收訖,然被告至114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各本息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原告銀行書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5頁、第102頁)。而被告梅翠斯公司、王永吉、欉碧娥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357,653元 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500,000元 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