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69號原 告 張盡娘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被 告 劉秋娥
劉雪珍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景維、劉秋娥、劉雪珍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就被告劉秋娥、劉雪珍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與配偶劉振新於民國107年5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劉振新將其名下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過戶持份二分之一予伊。嗣劉振新已履行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惟建物部分尚未履行即於110年8月15日死亡,被告3人為劉振新之子女,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為此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3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事後業經辦理第一次登記,並提出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為證,依該謄本所示,系爭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僅有被告劉景維(權利範圍全部),而無被告劉秋娥、劉雪珍。被告劉秋娥、劉雪珍既未經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訴請其2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及顯無理由之情事,且無從命原告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被告劉景維部分,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