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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72號原 告 陳庭芝被 告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被 告 楊碧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5項如附表所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至原告所請求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8月5日之利息、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451萬6,03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384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5萬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幣別:新臺幣)

訴之聲明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標的價額 一 被告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圓公司)應給付原告270萬6,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70萬6,149元 二 被告總圓公司、楊碧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77萬2,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7萬2,978元 三 被告總圓公司應自民國115年8月1日起,至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698元。 4,698元×5日=2萬3,490元 2萬3,490元 四 被告總圓公司、楊碧玲應自115年8月1日起,至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6,000元。 2萬6,000元×5/31月=4,194元 4,194元 五 被告總圓公司、楊碧玲應自115年8月1日起,至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萬7,167元。 5萬7,167元×5/31月=9,220元 9,220元 合計 451萬6,031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