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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1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被 告 周世傑被 告 聚水文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世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聚水文創有限公司、周世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3,69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聚水文創有限公司、周世傑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聚水文創有限公司、周世傑如以新臺幣673,6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聚水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聚水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6年6月6日起,約定利息按該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7.16%計算(目前為8.87%),日後若有調整,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而被告周世傑則於113年6月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聚水公司對原告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聚水公司僅繳息至115年3月14日止,即未依約償付利息,依約前開借款視為到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聚水公司尚欠本金673,69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周世傑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聚水公司及周世傑應連帶給付原告673,699元,及自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7%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聚水公司、周世傑抗辯:對於原告請求之未償本金673,699元部分不爭執,但就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其計算基礎、期間、適用利率及累計金額,尚待原告說明並由法院審認,如有欠缺契約或法律依據、計算不符,請求法院駁回該部分請求;另違約金部分請求酌減;被告目前無法一次清償全部款項,擬自115年10月30日起,按月償還本金2萬元(第1至33期每月30日償還2萬元,第34期該月償還剩餘本金13,699元),自和解或調解成立後之利息改按固定年利率3%計算,並於每次本金入帳後調降計息本金,各期清償款須全數抵充本金,請求法院促成和解或調解等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聚水公司以被告周世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自115年3月14日以後,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673,6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授信總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3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115年8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507533090號函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為證。被告對於目前尚積欠原告前開借貸本金673,699元乙節固不否認,惟爭執原告所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基礎、期間、適用利率及累計金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據兩造於113年6月3日所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關於授信利率業經約定「利息自動用日起,按本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7.16%計算【西元2024年5月31日(以下稱參考日)參考利率年息8.88%】,按月計付,嗣後本行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見本院卷第19頁)。則本件原告按113年7月5日該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年利率1.71%(見本院卷第39頁之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加碼年利率7.16%,以年利率8.87%為利息之請求依據,核屬有據。

2、又前開「授信總約定書」關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亦有約定: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到期日前應就未付金額按適用利率,到期日後應就未付金額按到期日時之適用利率,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算遲延利息;除遲延利息外,借款人應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應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遲延之日即115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37頁之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年利率8.87%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逾期之日即115年4月7日(按原起息日為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即年利率0.887%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即年利率1.774%計付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3、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原告主張,則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雖以前開違約金數額過高為由,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然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期間非長,按前開約定之年利率計算亦無不合理之處,而被告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說明,尚難謂本件有何違約金數額過高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前開和解條件,請求本院安排與原告進行和解或調解,然經本院詢問後,原告係表示希望先行取得法院確定判決,日後再由兩造自行協商,故本院應無再開辯論,另定調解期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聚水公司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迄今尚有本金673,6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周世傑為被告聚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聚水公司與被告周世傑連帶給付本金673,699元及自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7%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