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526號原 告 吳冠蓁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被 告 永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國昊送達代收人 古士凡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0元,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571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本金51萬元,連同自民國115年6月11日起至本件起訴之前1日即115年8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合計金額為51萬51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6,830元,尚應補繳1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政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