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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527號原 告 葉羅堯被 告 葉育霖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起訴聲明須合於可能、特定、適法、妥當之要件,特定之程度,必須達到足以確定既判力範圍,滿足日後強制執行之可能,始足當之。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受訴法院應定期命補正,如仍未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

1.被告應自原告實際向台灣銀行支付第1期房貸之日起,按月於原告向台灣銀行繳付貸款本息之日起,給付原告當期實際取得之「30年期、無寬限期」貸款條件,與原告原可取得之「40年期、前5年寬限期」貸款條件間所產生之實際應付款差額,至原告現有30年期房貸清償完畢止。

2.前項各期應給付之差額,應依原告實際貸款契約於各該期間所適用之利率、剩餘本金、還款方式及其他貸款條件,與原告原可取得之40年期、前5年寬限期貸款逐期比較計算。如台灣銀行於貸款存續期間依貸款契約調整利率,致原告實際貸款之應付貸款應付本息增加或減少,前項損害金額亦應依調整後之實際利率及相關貸款條件重新計算。

3.被告就前2項各期應給付之金額,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後仍未給付者,應自該給付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4.原告對於起訴後陸續發生之損害,保留依法擴張或變更訴之聲明之權利。

三、原告起訴聲明第1-3項究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若干並不明瞭,縱依原告聲明判決,日後無從憑以強制執行,不符起訴聲明合於可能、特定、適法、妥當之要件。聲明第4項為原告固有權利,無待法院判決,既非法院可判決之結論,自非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主張起訴法律依據為「兩造調解成立後之法律關係、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效果,以及其他依法得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等語,具體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法律條文等)亦屬不明,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程式欠缺,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假執行之聲明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