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551號原 告 李忠樂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被 告 李宛靜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非親非故,兩造無親屬關係,原告係近100歲人瑞,完全有意識能力之耆老,被告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員工,任職於屏東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分公司襄理。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轉帳合作金庫美金1萬7000元,被告於108年2月1日、3月1日、4月1日有給付利息2000元,未料被告自108年5月1日起未再给付利息,原告數次打電話被告,被告皆置之不理,被告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應返還本金及利息予原告等語。經查,原告於115年4月23日起訴時,所載被告住址為屏東縣屏東市(見中補卷第11頁),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