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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591號原 告 勝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銘鈞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黃守鵬律師被 告 超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楊秀鳳被 告 潤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宜盈被 告 邱志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稱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且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宜盈即「日韓美妝林總」與被告邱志龍共同拍攝介紹保養品之短影音(下稱系爭短影音),嗣由被告林宜盈以「日韓美妝林總」社群帳號將系爭短影音發布於臉書、YouTube Shorts、Threads、抖音等社群平台,原告認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並侵害其商譽,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就本院管轄權則主張,其公司址設臺中市,且其法定代理人係於臺中市發現被告發布之系爭短影音,故臺中市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具有管轄權。被告則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其所指侵權行為主要係被告林宜盈、邱志龍共同拍攝系爭短影音,於其中評論原告所有Dr.Satin品牌產品,並由被告林宜盈以「日韓美妝林總」社群帳號將之發布於各網路社群平台,而使相關網路使用者得以閱覽。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系爭短影音之拍攝、製作、上傳或發布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有全部或一部係於臺中市實施。原告雖以其公司址設臺中市,且係於臺中市發現、觀看系爭短影音,主張其商譽受損之結果亦發生於臺中市。惟網路資訊具有跨越地域而得於各地接收、瀏覽之特性,若僅以網路資訊所得接收或瀏覽之處,即認均屬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則凡系爭短影音得以瀏覽之地,均可能成為侵權行為地,不僅有過度擴張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之虞,亦可能使原告僅以其選擇之瀏覽地形成管轄原因。是於網路侵權事件,仍應視所主張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地域間有無具體之地域關聯,以判斷該地是否屬侵權行為地。而依原告所述及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係特別針對臺中地區之消費者傳播系爭短影音,或系爭短影音之拍攝、製作、上傳、發布等行為與臺中市間具有其他具體之地域關聯。原告僅以其公司址設臺中市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臺中市觀看、知悉系爭短影音等情,尚不足認臺中市與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間具有足以成立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之地域關聯,難認臺中市為本件侵權行為地,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取得管轄權。

四、又本件被告數人之住所或營業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而被告邱志龍之住所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共同訴訟有管轄權。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有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