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詹鼎奎即詹淞文訴訟代理人 李欣庭律師
洪維廷律師(於115年6月17日具狀終止委任)被 告 蘇成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五四四九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逾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持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544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因系爭調解筆錄係以訴外人霖記台菜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原告並非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務人,故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不及於原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二)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債權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合計清償120萬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合計清償100萬元,以上共計220萬元。(三)系爭債權之其中約600萬元部分,無交易契約、無送貨履約紀錄、無簽收驗收資料,亦無完整對帳資料可資勾稽,顯然欠缺債權成立之基本要件,應屬債權不成立,倘將之納入執行範圍,顯失公平。及系爭債權之其中500萬元乃被告對「霖記甕缸雞臺中太平店」所投入資金,即屬投資性質之款項,並非單純借款或貨款,不得因事後經營結果不如預期,而轉換為原告個人債務,故聲請傳喚證人詹易霖,用以證明被告交付500萬元,係為「霖記甕缸雞臺中太平店」建設及營建本所投入資金,而非單純借貸或貨款。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鑑價程序,未考量品牌價值、商譽、營業利益、繼續經營可能性,致嚴重低估執行標的價值,故其執行方式違反比例原則,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四)被告明知原告尚具營業能力及清償可能性,仍執意採取足以毀壞企業價值之強制執行手段,顯係利用程序手段對原告施加不相當壓力,已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故聲請傳喚證人許幸嫣,用以證明自112年8月間起,被告曾表示可先緩還並同意原告依還款計畫表逐步清償。(五)原告於調解時,基於對債務主體之錯誤認識,誤認債務可能及於其個人責任,始為讓步並同意調解內容,倘當時原告正確認知債務僅屬公司責任而與其個人無涉,自無可能為讓步或承認,該錯誤已直接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屬於重要爭點之錯誤,自得依法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故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之基礎已動搖,被告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失所附麗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111年8月間主動找被告協商,並表示願就訴外人霖記台菜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1200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於113年5月16日調解期日,就前揭貨款債權1200萬元,連同原告之私人借款500萬元,共計1700萬元,一併討論,當時原告偕同訴外人鄭才律師與霖記台菜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謝桂麗到場,雙方對帳確認債務總額為1700萬元,幾經折衝後,以1600萬元為最終定案,原告並願為連帶債務人,方順利成立調解。(二)因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系爭債權1600萬元,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合計清償120萬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合計清償100萬元,以上共計220萬元,故系爭債權尚餘1380萬元(計算式:1600萬元-220萬元=1380萬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與訴外人霖記台菜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間以遭被告催討貨款為由,向本院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中司調字第575號受理在案,且原告與訴外人霖記台菜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6日與被告調解成立,及依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即系爭調解筆錄)記載:「
一、聲請人願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60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45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575號聲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聲請影卷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以原告於113年7月間至114年2月間清償總額合計120萬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由,於114年3月間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債權之其中1480萬元(計算式:1600萬元-120萬元=1480萬元),對原告與訴外人霖記台菜有限公司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5449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544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執行影卷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3.兩造同陳:系爭債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合計清償120萬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合計清償100萬元,以上共計22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7、147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債權迄今尚餘1380萬元(計算式:1600萬元-220萬元=1380萬元)未清償。
4.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逾138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調解筆錄係以訴外人霖記台菜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原告並非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務人,故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不及於原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情,惟查:
1.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2.觀諸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575號聲請卷內附系爭調解筆錄已載明原告與訴外人霖記台菜有限公司同為該案之聲請人,且原告與訴外人霖記台菜有限公司願連帶向該案之相對人即被告給付160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575號聲請影卷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前情,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3.綜上,足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已載明原告為債務人,顯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之其中約600萬元部分,無交易契約、無送貨履約紀錄、無簽收驗收資料,亦無完整對帳資料可資勾稽,顯然欠缺債權成立之基本要件,應屬債權不成立,倘將之納入執行範圍,顯失公平。及系爭債權之其中500萬元乃被告對「霖記甕缸雞臺中太平店」所投入資金,即屬投資性質之款項,並非單純借款或貨款,不得因事後經營結果不如預期,而轉換為原告個人債務。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鑑價程序,未考量品牌價值、商譽、營業利益、繼續經營可能性,致嚴重低估執行標的價值,故其執行方式違反比例原則,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情,然查:
1.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復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3.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4.綜上以析,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顯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且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其中約600萬元部分,欠缺債權成立之基本要件,應屬債權不成立,及系爭債權之其中500萬元屬投資性質之款項,並非單純借款或貨款等情,充其量僅涉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無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並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主張執行方式違反比例原則乙節,僅涉及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亦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從而,原告執此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於法未合,無從准許。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詹易霖,用以證明被告交付500萬元,係為「霖記甕缸雞臺中太平店」建設及營建本所投入資金,而非單純借貸或貨款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尚具營業能力及清償可能性,仍執意採取足以毀壞企業價值之強制執行手段,顯係利用程序手段對原告施加不相當壓力,已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且原告於調解時,基於對債務主體之錯誤認識,誤認債務可能及於其個人責任,始為讓步並同意調解內容,屬於重要爭點之錯誤,自得依法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故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之基礎已動搖,被告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失所附麗等情。復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2.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3.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原告應自113年7月間起,於每月25日前向被告給付45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系爭債權於113年7月間至114年2月間清償總額合計12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於114年3月間,原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當時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債權之其中1480萬元(計算式:1600萬元-120萬元=1480萬元),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行使權利,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曾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則原告主張前情,自非可採。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許幸嫣,用以證明自112年8月間起,被告曾表示可先緩還並同意原告依還款計畫表逐步清償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逾138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