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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626號原 告 陳奕蓁

送達代收人 蕭欣怡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被 告 國聚之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家瑜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23日召開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議題三:一般車位安裝臺電獨立電表充電椿(專設一戶)費用使用者付費討論案」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則請求撤銷上開決議,核均非對於人格權、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先、備位聲明所欲達成者均為排除上開決議之效力,經濟目的同一,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衡量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之價額,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後,尚應補繳1萬7805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