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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637號原 告 徐至杰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04,54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84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持有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5290號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5290號事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5290號給付票款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開㈠、㈡、㈢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原告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同一筆本票債權債務,其中第㈠項之執行名義內容包含第㈡項之執行名義債權,亦包含第㈢項聲請執行金額,是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4,548元【計算式:360,000元+計算自94年3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8月20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1,544,548元(詳如附表)=1,904,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利息 360,000元 94年3月9日 115年8月20日 (21+165/365) 20% 1,544,547.95元 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544,548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