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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639號原 告 高琴嘉即許高淑貞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萬4613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9642元,逾期未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54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10月4日板院通民執土字第11017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前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得之所有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5216元及民國8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5萬4613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2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4萬5216元) 1 利息 74萬5216元 87年7月9日 115年8月20日 (28+43/365) 10% 209萬5384.06元 2 違約金 74萬5216元 87年8月10日 88年2月9日 (184/365) 1% 3756.71元 3 違約金 74萬5216元 88年2月10日 115年8月20日 (27+192/365) 2% 41萬0256.72元 小計 250萬9397.49元 合計 325萬4613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