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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羅學昊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被 告 謝金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4年度司促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所示債權(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40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促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即系爭債權加以定之。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即系爭債權,則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債權。再原告上開二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僅擇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債權額已足。查系爭債權額,包括本金60萬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8日之利息,合計為64萬685元〔計算式:60萬元+60萬元×5%×(1+130/365)=64萬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萬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