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祐仁訴訟代理人 勾賢中原 告 張世祺
劉德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被 告 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44號本票裁定附表編號001所示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475,000元本息部分、編號002所示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725,000元本息部分不存在。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24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金額超過「新臺幣1,2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75,0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其餘新臺幣725,0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35,餘由原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則該票據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是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生命公司)間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為被告現存之「青潭寶塔」(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善隆樓6樓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永久使用權共計5,464單位,及「中投福座」(原名國寶天境,設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4樓之牌位、個人型骨灰塔位及雙方型骨灰塔位永久使用權共計2,500單位,總計7,964單位。第一生命公司每期(每年2、3月跳開不計)至少應給付70單位之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予被告。簽約時,第一生命公司以現金或匯款給付被告175萬元作為第一期款項,剩餘款項則交付如附件所示本票作為該年度之給付。如第一生命公司某期請求給付超過70單位,被告應即返還當月本票;第一生命公司應以現金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號,匯入金額滿足次月票面金額後,第一生命公司得取回次月本票,後續月份以此類推。由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即為111年7月、8月價金各175萬元之擔保。第一生命公司於111年7月、8月支付款項雖各不足175萬元,但以前期款項扣抵尚有餘額,詳如附表2所示,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均已消滅。退步言,被告未依約於現場辦公室內設置辦公桌椅、專線電話,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又青潭寶塔之善隆樓非合法殯葬設施,未經主管機關合法啟用,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又兩造前於110年9月16日就青潭寶塔之善隆樓點交時,已列載多項缺失,惟迄今尚未改善,亦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對於第一生命公司負1,500萬元之違約金賠償責任,第一生命公司援此為抵銷之主張。再退步言,倘認不得抵銷,則第一生命公司交付價金之同時,被告負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則在被告交付標的物前,第一生命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此外,被告並未證明其有於「到期日」提示付款之事實,其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亦屬無據。詎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4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24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爰依票據直接前後手之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第一生命公司就111年7月、8月尚未清償完畢,系爭本票編號001擔保之不足數是475,000元,系爭本票編號002擔保之不足數是725,000元。系爭契約明定第一生命公司每期「至少」應給付價金175萬元予被告,無從以他期款項扣抵當期款項。至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更主張抵銷等語云云,亦屬無稽;原告應舉證未設置辦公桌及雙方另有約定設置專線,況被告確已協調管理公司使原告於現場設置辦公桌;又青潭寶塔善隆樓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10月28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050806969號函同意備查銷售在案,足證其合法性;關於缺失清單所列項目,被告已修繕完畢,並陸續依原告之請求,再為修繕其他部分,原告泛稱被告未修繕,自仍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第一生命公司先給付全額款項及相關資料後,被告始有提供資料予各買賣標的物現場管理公司製作權狀並交付權狀之義務,第一生命公司既有先給付價金之義務,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第一生命公司間於110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
(二)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即為111年7月、8月價金各175萬元之擔保。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三)第一生命公司於111年7月、8月支付款項如附表2所示,各不足175萬元(111年8月之不足數,不含111年8月30日是475,000元,若含111年8月30日則是350,000元;111年7月之不足數確是725,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明文約定第一生命公司每期(每年2、3月跳開不計)「至少」應給付70單位之價金即175萬元予被告,有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則任一期給付之價金款項無論多寡,除明確指定補繳前某期不足額者外,均屬當期款,而非溢繳,不存在超額部分可供扣抵他期款項之餘地。基此,原告逕依如附表2所示之付款紀錄,以前期款項扣抵尚有餘額,為其論據,顯然牴觸該契約之約定,核屬無稽,不足採憑。從而,第一生命公司111年7月付款之不足數為725,000元,則系爭本票編號002擔保之不足數即為725,000元;第一生命公司111年8月付款之不足數,不含111年8月30日是475,000元,若含111年8月30日則是350,000元(詳附表2),互核系爭本票編號001到期日為111年8月29日,參照附件所示各期本票兌現日期皆為當月29日,可見每期係以當月29日為期間之末日,故111年8月30日之付款應歸屬於111年9月份,是以系爭本票編號001擔保之不足數即為475,000元。至超逾上述不足數部分,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第一生命公司給付價金債務既已消滅,原告即共同發票人自得為首開抗辯,則系爭本票編號001所示本票債權超過475,000元本息部分、編號002所示本票債權超過725,000元本息部分不存在,即堪認定。
(二)至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違約業經第一生命公司以違約金主張抵銷云云,所稱被告違約情事,既均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第一生命公司違約金債權之成立及先決事實即被告違約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有關於此所為之舉證,無非提出請求被告修繕之缺失清單影本1頁,為其論據,顯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經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8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050806969號函影本相關資料、報價單2份、照片15張為反證,原告均未予爭執,自難逕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或第4項約定之情事,遑論有何違約金賠償責任。承上所述,原告主張第一生命公司所為抵銷云云,亦屬無稽,不足採憑。
(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收到全額款項及相關資料後,被告始有提供資料予各買賣標的物現場管理公司製作權狀並交付權狀之義務無訛,有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第一生命公司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依上揭規定之但書,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明,是以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不合,不足採憑。
(四)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茲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票字第6744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審閱卷附系爭本票影本無誤,系爭本票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其有於「到期日」提示付款之事實,顯係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有所誤會。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執票人未為提示,則原告以此為基礎,否認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況系爭本票有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五)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執行事件之被告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隨其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務清償而消滅,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承前所述,既認系爭本票編號001所示本票債權超過475,000元本息部分、編號002所示本票債權超過725,000元本息部分不存在,則原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超過上開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之訴,為有理由,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就附表編號001所示超過475,000元本息、編號002所示超過725,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就執行金額超過1,200,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譚鈺陵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674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9月29日 1,750,000元 111年8月29日 111年8月29日 WG0000000 002 110年9月29日 1,750,000元 111年7月29日 111年7月29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