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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670號原 告 高興泰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宛倩間返還房屋鑰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原告逾期未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全部事項,而有任何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載明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復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核原告起訴之程式與上開規定不合,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原告逾期未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全部事項,而有任何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政鋼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張宛倩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以確認被告之真實身分。 2 本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3 補正說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即法律上依據)、原因事實。 4 提出完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水電瓦斯費、系爭管理費、系爭押租金等證據資料影本。 5 提出起訴狀所記載律師函、寄送回執等證據資料。 6 提出「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19戶、12樓21戶之最新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鑰匙等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