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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673號原 告 蘇明儀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其請求排除之執行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自應以該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以其與訴外人蘇啓德、蘇宥𥠄共同繼承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為由,訴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525號及114年度司執字第119839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前揭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計2,111,133元(參見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系爭不動產現值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原告應繼分比例3分之1=000000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被告2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合計3,317,10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1,1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04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24,432元後,尚應補繳1,872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