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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676號原 告 林楹家被 告 張月女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4747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9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前開複數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不存在之標的價額定之。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利息債權內容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自民國8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萬6,953元(即本金部分48萬元;利息部分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25日,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萬4,487元,尚應補繳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件:利息計算表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