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689號原 告 陳滋澐即陳曉芳訴訟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康茂仁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養事件,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務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及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尚無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四編所定家事非訟程序之餘地,法院應依訴訟程序為審理,俾保障程序參與者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曾色為原告之外祖母,曾色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維持生活,因高齡且罹有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自民國113年5月起由原告扶養、照顧迄今,期間曾色之子女即被告與訴外人康茂龍、康茂崇、康玉娟對於曾色的照顧方式始終未能達成共識,任令原告獨自負擔扶養、照顧之責,被告更從未探視、支付曾色扶養費用,原告自113年5月起至115年2月止,代墊之生活費用及相當於看護之薪資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39萬1,510元,被告應分擔金額為59萬7,878元(2,391,510÷4=597,878),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本息等語。
三、經查:㈠曾色之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
定,為其1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康茂龍、康茂崇、康玉娟,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曾色之親屬系統表【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19號卷(下稱家親聲卷)第41、48頁】在卷可稽。原告為曾色之外孫女,對曾色並無扶養義務,原告亦主張對曾色無扶養義務而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生活費用及薪資損害(家親聲卷第9-10頁)。揆諸前揭說明,無扶養務人為他人墊付費用而請求返還,無涉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非屬家事事件法所定之戊類扶養請求事件,不適用家事非訟程序,自亦無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專屬管轄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定其管轄法院並依民事訴訟程序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0弄00號,有前述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告書狀亦記載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家親聲卷第7頁),被告之住所地非屬本院轄區,原告復未釋明本院有何具有管轄權之事由,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