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695號原 告 曾筱晴訴訟代理人 鄭芊芸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史壯健身有限公司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20元。然原告於民國115年10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金額為81萬42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860元,扣除原告所繳納之7,220元後,尚應補繳3,6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增加部分之請求。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政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