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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郁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孝宏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被 告 郭助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支票原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民國111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農舍倉庫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原告作為倉庫使用,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6年12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依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租金,原告業已預先簽發如附表12張支票,用以支付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共計壹年期間之租金,並將前開支票全數交付被告收執。

㈡然於114年1月13日下午約3時許,系爭建物因鄰近廠房即臺中

市○○區○○○路0000號(速栢金企業社所有)發生火災延燒波及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遭火勢嚴重燒燬,建物結構、內部物品、倉儲設備均遭焚毀殆盡,已達完全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建物既因系爭火災而遭燒燬滅失,原告已無從繼續使用收益,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已無從達成。原告已於114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受,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

㈢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原告先前所交付用以支付租

賃契約終止後即114年2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期間租金之支票共計10張(即附表編號3至12),被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持有,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至編號12之十張支票返還予原告。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雖確實於114年1月13日15時許發生大火燒毀,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然被告仍有大量貨品放置於系爭建物內,而系爭建物因需火災鑑定,被告無法將原告所有之上開貨品返還,被告於114年5月7日報請機關允許系爭建物拆除,並於114年6月通知原告公司,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貨品於114年1月13日至同年6月30日,均放置於系爭建物內,是原告應支付114年2月15日至7月15日之租金,而114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之租金,此部分共四個月之支票,被告同意退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

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21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建物於114年1月13日因大火燒毀,已達不能修繕之程度,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9-91頁),並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自堪可信,故系爭建物既因失火,致毀損滅失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兩造間租約自114年1月13日火災發生之日起當然終止,亦即自斯時起原告並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而被告持有原告已經預付如附表編號3(114年2月15日)至12(114年11月15)所示之租金,自構成不當得利,而原告因此主張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12之支票,自屬有理㈡而被告辯稱原告之貨品自失火後,仍放置在系爭建物內,直

至114年6月,是至少附表編號1至8之支票,被告無庸返還云云。然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4年1月13日當然終止,已如前述,而原告放置於系爭建物之貨品,因系爭建物倒塌,遭系爭建物之鐵皮屋頂掩埋,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可憑,又原告自114年2月至同年5月間,不斷詢問被告何時能拆開廠房鐵皮(原告:「有跟保險公司聯絡,他們說已有配合的殘值商,而且年前有來看過,已經談好要處理了,所以你的廠房鐵皮確定一下要拆開的時間,到時候我們會跟保險公司一起清點貨物。或是我們保險公司先自行拆開廠房鐵皮,會先放旁邊,讓我們先清點貨物。【114年2月6日】」。原告:「郭先生,請問廠房鐵皮預計什麼時候要拆開?【114年2月7日】」。原告:「郭先生您好,振興三路廠房鐵皮要拆除前,請提前通知我們,並預留時間讓我們安排保險公司人員清點物品。【114年5月9日】」。被告:「正式通知如下:郁昆、華煒、速桓金。火毀廠房定於114年6月5日起將逐步進行拆除。今6/3日(星期二) 起將由拆除工程人員至現場整理外圍電線、第四台線,及各種管線斷線及將鐵皮清除停車場廣場廢棄物等等。第一開拆時間由華煒公司(中間處)進行拆入時間約 1~2 天。華煒公司內部物品若要取出請自行安排時段至現場等候配合取出。第二時間預計星期六或下星期一之後,將進行左右邊郁昆及速桓金塌下屋頂,先掀開通道讓保險公司進入清點馬達類貨物及研磨機器設備。隨請貴公司協調各(保險公司)人員現場清點自己物品及機器設備,並請立即吊移他處,以免影響拆除進度,請各廠安排人員及吊具、車輛等工具請先自行準備好,配合現場工程拆除安全時段進入清點。請各廠自行配合以上拆除時段作業。以上」【114年6月3日】),俾原告將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貨品搬走,此有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佐,顯見原告於系爭建物燒毀後,係因貨品遭系爭建物鐵皮屋頂掩埋,而無法搬走,是原告之貨品於失火後,仍放置於系爭建物內,顯非原告所願,且原告自失火後,不斷催促並詢問被告何時能將鐵皮移除,益徵原告並非自願將貨品放置於系爭建物內,而係因系爭建物倒塌後,其貨品遭倒塌之鐵皮屋重壓而無法取出,原告亦不斷詢問被告何時能將貨品取回,足徵原告於大火後,不斷試圖早日將貨品取回,原告並無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意願,無法取回貨品並不可歸責於原告,難認原告有何利益,是被告主張原告之貨品遲於114年6月方取回,原告應給付此段時間之租金,與法未合,自屬無據。

㈢綜上,系爭建物已毀損滅失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系爭契約

已當然終止,被告持有原告預付之附表編號3至12支票,顯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3至12之支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孫愷附表編號 到期日 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113.12.15 UI0000000 70,200 郭助涼 已兌現 2 114.1.15 UI0000000 75,000 郭助涼 已兌現 3 114.2.15 UI0000000 75,000 郭助涼 4 114.3.15 UI0000000 75,000 郭助涼 5 114.4.15 UI0000000 75,000 郭助涼 6 114.5.15 UI0000000 75,000 郭助涼 7 114.6.15 UI0000000 75,000 郭助涼 8 114.7.15 UI0000000 75,000 郭助涼 9 114.8.15 UI0000000 75,000 郭助涼 10 114.9.15 UI0000000 75,000 郭助涼 11 114.10.15 UI0000000 75,000 郭助涼 12 114.11.15 UI0000000 75,000 郭助涼 總計 750,000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