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林秋錦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被 告 格芮絲專業培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依芮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謝佳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056,388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7日與被告簽立之「借貸契約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於超過新臺幣1,056,388元之部分不存在,及所載「違約金」條款就前開本金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範圍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就兩造間借款未約定利息及違約間,且業已經其為部分清償,故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009,598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簽立借貸契約書時欠缺足夠時間、資訊、經驗及判斷能力,故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該借貸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系爭本票,於超過1,009,598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就前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三、原告於114年2月7日與被告簽立之借貸書應予撤銷。迭經變更聲明,原告於115年3月17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狀,並於本院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主張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更正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於超過989,054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原告於114年2月7日與被告簽立之「借貸契約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於超過989,054元之部分不存在,及所載「違約金」條款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51、64頁),經核原告所主張均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本票債權及借貸契約書之基礎事實,而變更訴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15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於原告任職前曾於113年6月6日為原告整合債務,約定由被告清償原告對訴外人之債務即貸款共1,173,950元,再由原告向被告償還1,173,950元,被告並於該日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還款,惟兩造前開借貸法律關係,並無違約金及利息之約定,被告乃係自行加計以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8,698元後即要求原告以該金額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於任職期間,已於每月自薪資扣除20,544元還款,是原告已清償9個月,共184,896元,僅餘989,054元未清償,系爭本票所載金額逾989,054元部分之債權即不存在。惟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另原告因任職期間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依芮嚴重職場霸凌,導致患有急性壓力反應,故被告於114年2月7日要求原告離職時,同時要求原告簽署借貸契約書,原告因欠缺足夠時間、資訊、經驗、判斷能力而簽立,原告並未同意借貸契約書所載違約金條款,是該違約金條款不存在;如認兩造有違約金約定,依「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本件違約金應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之百分之10至20計算,故違約金應為百分之0.5至百分之1,本件違約金約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顯然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週年利率百分之1。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於超過989,054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於114年2月7日與被告簽立之「借貸契約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於超過989,054元之部分不存在,及所載「違約金」條款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借貸關係即被告為原告代償之1,173,950元,兩造就前開借款約定以百分之5計算利息,且因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無法依原約定還款,兩造因而於114年2月7日簽立借貸契約書證明113年6月6日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約定違約金,以作為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債權債務關係之安排。原告還款金額為176,260元,至被告所為勞健保扣款342元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所為扣款,並未違反工資全額給付之原則。另原告提出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及於私人借貸,被告又非金融機構,是原告未就違約金過高之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責任,故其主張違約金過高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15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於113年6

月6日為原告整合債務,約定由被告清償原告對訴外人之債務即貸款共1,173,950元,再由原告向被告償還款項,被告並於該日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還款;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雲林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46頁),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前開借款未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

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雲院卷第21、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固爭執前開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惟經本院於115年4月2

9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平板電腦內對話紀錄,勘驗結果為:「113年6月6日對話紀錄如原告提出對話紀錄(雲院卷第21頁)所示,114年1月16日對話紀錄如原告提出對話紀錄(雲院卷第41頁)所示。依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被告於114年1月16日計算12月份薪資後,另有提及原告之借款餘額尚餘0000000元,已扣款項共7個月,共143808元,領完12月薪水後,剩餘借款0000000元。應每月固定還款20544元,直到欠款全部清償為止,被告向原告稱如果能一次結清這些錢當然最好,請你盡早想辦法,積極向銀行單位或尋求家人幫助,爭取解決這個問題,原告回覆:收到,銀行的部分我會再繼續諮詢。」(本院卷第64頁),堪認原告業已證明前開對話紀錄之真正。而依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所計算之原告欠款總金額1,232,648元乃係包含欠款1,173,950元及依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8,698元,並依前開總金額計算分60個月本利攤還款項,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0,544元,且原告亦不爭執其對被告計算之利息及還款方式並無異議(本院卷第65頁),足認兩造間於113年6月6日就本件借款1,173,950元部分,確有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以借款金額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8,698元,且斯時未有如未依期還款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

⒉被告就兩造間借款另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約定違約金乙節,則舉借貸契約書(雲院卷第47頁)為證,原告就此主張:

被告於114年2月7日要求原告離職時,同時要求其簽署借貸契約書,其因欠缺足夠時間、資訊、經驗、判斷能力而簽立,故其並未同意借貸契約書所載違約金條款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雲院卷第49頁)、群組對話紀錄、錄音譯文(雲院卷第51至208頁)、禾悅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與橋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雲院卷第209、211、213至222頁)為證。而該借貸契約書第5條載明:「違約金:借款人於借款期間不履行債務或給付遲延時,應賠償甲方(按指被告,下同)借款金額週年利率16%為違約金」,原告既已在借貸契約書上簽名,自屬就借貸契約書之內容表示同意之舉,且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僅見其詢問契約日期是否應記載為簽署日114年2月7日,亦未見其爭執契約內之違約金約定,又原告於在職期間是否受不當對待、是否心理狀況不佳,僅涉其簽署借貸契約書之動機,而難以此逕認原告雖簽名於契約上,然實未有同意契約內容之意,是原告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明。稽此,兩造於114年2月7日業已達成如原告未依期還款,則應給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之合意。

⒊至該借貸契約書第1條、第4條固記載:「一、甲方於民國113

年6月6日將新臺幣(下同)1,232,648元整貸與乙方(按指原告,下同),而乙方願依本約借用之。」、「四、償還本金方式:乙方應於113年6月16日至114年6月16日止,每月16日前給付甲方20,544元…」,而將借款金額列為1,232,648元,然兩造間借款本金為1,173,950元,該本金1,173,950元與契約所載1,232,648元之差額為利息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借貸契約書第5條所約定之借款金額應為1,173,950元,附此指明。

㈢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已於每月自其薪資扣除20,544元還

款,是原告已清償9個月,共184,896元,僅餘989,054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雲院卷第23至28頁)、簽到資料(雲院卷第29至39頁)、帳戶資料(雲院卷第43頁)、112年2月薪資單(本院卷第33頁)、勞動契約書(本院卷第73至83頁)、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5頁)為證,而被告就原告已清償金額176,260元之範圍不爭執,就差額部分則抗辯:原告在職前8個月期間每月有扣除20,544元,計為164,352元;其於114年2月7日離職,當月之薪資計為8,750元,加上特休未休之薪資3,500元,總額為12,250元,扣除當月勞健保費342元後,原告當月應領之薪資為11,908元,故該月被告僅受償11,908元,前開金額合計為176,260元等語。

⒈按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是原告就兩造主張清償之差額8,636元,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前開簽到資料之形式真正,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明,是該簽到資料尚無法援引為證,合先敘明。又依原告所提114年2月份薪資單內容,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同,且原告自承其於114年2月7日經被告要求離職而到公司簽立終止僱傭契約書等情(雲林卷第13頁),則被告抗辯被告應發給之薪資按比例計算為8,750元,另應發給特休未折抵費3,500元,共12,250元等情,應屬實在;再者,被保險人即原告就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投保單位即被告負責扣、收繳,是被告係依法扣繳342元,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由被告扣繳,應屬債之清償云云,自屬無據。是以,原告已清償金額應為176,260元,尚餘1,056,388元(計算式:1,232,648-176,260=1,056,388)未清償。

⒉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為1,173,950元、利息58,698元,原定之還款方式為分60期本利攤還,每月20,544元,嗣於114年2月7日借貸契約書第3條、第4條約定:變更借款期間至114年7月31日止,還款方式變更為原告於114年7月31日應結清剩餘借款。是原告於113年6月至114年2月之期間,每月攤還之20,544元,其中19,566元為本金、978元為利息(計算式:1,173,950÷60=19,566;58,698÷60=97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原告所清償之176,260元,其中為167,458元應為清償本金、8,802元則為清償利息(計算式:【第九期款項11,908元優先抵充利息978元,剩餘10,930元充原本】,本金:【19,566×8】+10,930=167,458;利息:978×9=8,802)。

㈣又原告主張依「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本件違約金應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之百分之10至20計算,故違約金應為百分之0.5至百分之1,本件違約金約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顯然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週年利率百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前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乃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告之金融機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被告既非金融機構,自無受前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拘束。惟本件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損害應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而被告就借款金額既已向原告收取以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再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違約金後,已逾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並非公允。本件審酌兩造就借款金額另有約定利息,原告業已履行部分清償責任,剩餘本金為1,006,492元(計算式:1,173,950-167,458=1,006,492),又原告於114年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且對被告之本件借款債務已於114年7月31日均已屆期而仍未還款等情事,是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剩餘本金1,006,492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較為適當。

㈤從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部分,原告已清

償金額為176,260元,是系爭本票金額逾1,056,388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兩造於114年2月2日簽立之借貸契約書部分,契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於逾1,056,388元之部分不存在,違約金部分就前開剩餘本金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範圍亦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於超過1,056,388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於114年2月7日與被告簽立之「借貸契約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於超過1,056,388元之部分不存在,及所載「違約金」條款就前開本金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林秋錦 113年6月6日 1,232,648元 113年6月6日 WG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