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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716號原 告 翁江山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1,31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54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考諸原告聲明係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532萬0,749元【計算式:94萬5,729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金金額)+4,375,020元(上開本金自民國77年2月1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9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5,320,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2萬0,7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86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2,550元,尚應補繳5萬1,3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書狀除經釋明因年齡、學歷、身心狀況、經濟弱勢、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等,致不能為之者外,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且應依附件所示格式製作,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未釋明有何因年齡、學歷、身心狀況、經濟弱勢、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等情形,致不能以電腦文書方式製作,而以手寫方式提出起訴狀,未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如原告日後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記載即提出書狀,本院將依前揭規定,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此時將不生書狀提出之效果,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