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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17號原 告 陳品皓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之0000年BMW0000車輛融資債務剩餘債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63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並未簽訂該筆車輛融資契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車號000-0000之0000年BMW0000車輛所主張對原告之剩餘債權,於原告爭執之範圍內不存在,原告無給付該債務之義務。㈡被告不得執其所主張之執行名義,就前項債權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63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訴訟確定前,請准停止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原告之聲明第㈠至㈢項,各該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後,被告聲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9,63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28日止,金額為6萬4,475元,加計債權本金後為52萬4,111元(計算式詳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萬4,1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欣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459,636元 114年9月12日 115年7月28日 (320/365) 16% 64,475元 合計 524,111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