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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18號原 告 陳正宗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被 告 詹右詩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92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725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詹右詩名下玉山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65萬7819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債務人為詹右詩,執行債權額為本金120萬4123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嗣經玉山銀行回覆已扣押詹右詩系爭帳戶存款165萬7569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7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92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