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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27號原 告 曾婉如被 告 黃家豪

楊雅婷上列當事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69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依照原告訴之聲明:㈠先位部分:⒈確認被告楊雅婷、黃家豪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暨同地段432建號共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14年12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黃家豪應將系爭房地於114年12月17日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第一備位聲明部分:⒈被告楊雅婷、黃家豪間就系爭房地於114年11月10日所為配偶贈與無償債權行為,及於114年12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黃家豪應將系爭房地於114年12月17日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第二備位聲明部分:⒈被告楊雅婷、黃家豪間就系爭房地於114年11月10日所為有償債權行為,及於114年12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黃家豪應將系爭房地於114年12月17日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上開3項聲明係單一訴訟標的即上開撤銷權,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撤銷詐害行為之結果,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同區興隆路1段252巷6號房地(下稱6號房地)與系爭房地鄰近,且同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建築完成日期同為97年7月、透天建物同為4樓型態等條件相仿,是上開6號房地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系爭6號房地於115年2月23日之交易總面積為170.35平方公尺,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而系爭房地之總建物面積為208.34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其交易總價額必高於1550萬元,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645萬元為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6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965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7萬6965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政鋼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