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33號原 告 莊浩禾被 告 劉峻男送達代收人 沈姵岑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不得持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62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債權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77萬285元,及自民國9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本金177萬285元,加計92年3月1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9月14日止之利息,合計為385萬976元〔計算式:177萬285元+177萬285元×5%×(23+185/365)=385萬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5萬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美雲